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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192号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银河化轻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江苏银河化轻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192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如东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银河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刘和银,董事长。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租得的位于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7组中心路西北侧的集体土地新建厂房等设施,经实地勘测,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4985.6平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333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4985.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3330平米的厂房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29971.2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未自觉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主文之1、2项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霄

审 判 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陈星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