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58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回族,1959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仍能继续生活,为了孩子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其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未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信任、尊重、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牛新钰
人民陪审员 王 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