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423号申请人林林、王小芝与被执行人张小波、陈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3784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林、王小芝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50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075元,受理费8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伟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小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名下浙A×××××小车已另案查封,但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支付案款35000元并订立还款计划,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1075元,受理费837.5元。
本院认为,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俞春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