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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终10号

被告人燕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女。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辩护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燕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燕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中午,永顺县执法局工作人员因占道经营问题在执法时与燕甲、田某某发生纠纷。当天下午,燕甲、田某某到永顺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但未找到相关领导。第二天九时许,被告人燕某与燕甲、田某某、冯某某到执法局找局长反映情况,但未找到该局局长。9时53分,燕甲拿了两张硬纸盒放于执法局正门口的地上,并坐下,燕某则站在执法局门口。10时2分,冯某某找来脸盆和木棒,燕甲坐在执法局大门用木棒敲脸盆,并大声喊叫“执法队杀人了”,被告人燕某仍站在执法局门口,二人的行为逐渐引来群众围观。永顺县公安局接到执法局工作人员报警后及时处警,指派城中派出所民警着警察制服驾驶警车于10时15分许赶到现场并将警车停在执法局门外,此时燕某仍站在大门口,面对警车方向。民警李某某首先下车,在口头劝导的同时用脚将燕甲敲打的脸盆刨向一边,此时燕甲及燕某情绪激动,民警周某某亦下车站在燕某的身后欲把燕某往一边带开,以便警车进入执法局,但燕甲挪动位置坐在了警车前方,燕某也极力反抗。民警李某某及周某某从两边制止住燕某,田某某及冯某某上前与控制燕某的民警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燕某倒地放赖,一直坐在地上的燕甲将民警涂某某的脚抱住,被告人燕某则顺势用脚踢打该民警。10时19分,因田某某情绪激动民警欲将其带至执法局门口的门卫室时,田某某大叫“打人了”,此时燕甲及燕某从地上起来,与控制田某某的民警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燕某用手抓伤了民警李某某及周某某。双方分开后,燕某被辅警姚某从身后将其双手控制住,燕某一边骂一边用头部撞击民警李某某,在被姚某放开后,燕某仍用头撞击李某某。事情稍平息后,燕某坐在警车前。因燕甲等人情绪激动,现场围观群众众多,鉴于此种情况,永顺县公安局立即派人增援,直至10时35分许才将四人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周某某受伤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田某某、冯某某、燕甲、王某、张某甲、徐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姚某、张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燕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被告人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出警警察均未依法着装,出示证件;(二)出警警察均未口头劝阻;(三)出警警察用手推燕某胸部,燕某才用头撞击出警警察;(四)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不属于当天形成;(五)燕某没有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出警警察执行职务,警察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燕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燕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出警警察均未依法着装,出示证件”,经查,案发当天,出警的警察着警服开警车到达现场且表明了身份,虽未严格依法规范着装,出示证件,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其执行人民警察职务的正当性。上诉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出警警察均未口头劝阻”,经查,证人田某某、冯某某、燕甲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出警警察在处置过程中进行了劝阻。上诉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出警警察用手推燕某胸部,燕某才用头撞击出警警察”,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出警警察用手推燕某胸部且燕某被一名警察从背后控制后,其依然不断用头撞击,用包摔打另一名警察。上诉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不属于当天形成”,经查,永顺县执法局监控视频,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甲、徐某甲、张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周某某在处警过程中受伤。当天,永顺县公安局即对周某某的受伤部位左面部和右顶部进行了拍照。当天,周某某也到医院进行了检查。2015年4月3日,相关鉴定机构对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照片、病历资料及鉴定机构检查所见周某某的受伤部位均一致,足以认定周某某头部的伤系出警当天被燕某抓伤形成。上诉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燕某没有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出警警察执行职务,警察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燕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燕甲坐在永顺县执法局门口堵门且敲打脸盆并大声喊叫,阻碍了永顺县执法局的正常办公。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永顺县执法局处置事件属合法正当的公务行为且开警车,着警服到达现场表明了身份。燕某明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取暴力手段抓伤正在执行公务的两名警察,并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属于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燕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 海

审判员 叶明生

审判员 杨向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