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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商初字第1350号

宋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1350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张某利,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孟庆钧、

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5000元,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写借据一张,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与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2%,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并偿还本金33421元,还有本金21579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79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共同与原告宋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宋某借款55000元,月利率2.2%,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共三个月。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始两年。同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所借55000元已收到,四担保人亦在借据下方签字摁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了本金33421元及至该日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79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两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确认收到借款现金,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摁手印,担保关系亦成立生效。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剩余本金21579元及利息拒不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1579元及利息(利息以2157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张某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

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