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26号
原告:马秋红。
委托代理人:戴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赵余萍。
被告:顾玉军。
原告马秋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顾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红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被告顾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秋红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7时3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衙红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省道119KM+200M与平湖市独山港镇金衙线路口时,与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顾玉军驾驶的沪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玉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顾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4549.46元(医疗费127113.66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7340元、护理费635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顾玉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认可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顾玉军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着就近治疗的原则开始在金山医院治疗,但此后原告应选择平湖的医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进口药、进口钢板、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其不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病历1份及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40份、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7113.66元。证据四、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33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1份、个人薪金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六、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顾玉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顾玉军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证据九、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在平湖市东洋塑料真空涂膜厂工作,由于工资是延迟发放的,所以工资清单显示是从2013年1月开始发放。原告在平湖市东洋塑料真空涂膜厂工作至2013年7、8月,后来就到目前上班的企业工作。证据十、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外购药部分及20%的自费药部分,太保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证据三中的证明异议,该证明不属于医嘱,并不是医生开具的。证据四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日,原告于1992年12月出生,尚未满2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此年龄段处于读书阶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按常理不应发生施救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2013年1月领取工资,直至2013年6月为止,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3年6月以后就没有了。原告提供了现在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故对于原告的工作状态是不能确认的,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法律规定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顾玉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三,对原告在第一次在金山医院治疗无异议,但后期原告完全可以在平湖的医院治疗;对治疗中所使用的进口药、进口钢板有异议,治疗牙齿的二份医疗费发票(2014年3月28日金额为29511元、2014年11月7日金额1782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选择何种方式修补牙齿不干涉,但对于多出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证明有异议,并没有医生签明;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九、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2014年3月28日金额为29511元、2014年11月7日金额17820元的二份治疗牙齿的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其他医疗费发票及证明、清单,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与证据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顾玉军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玉军支付原告医疗费41187.40元。证据二、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顾玉军支出修理费2900元、施救费330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被告顾玉军垫付原告交通费250元。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顾玉军于2015年4月19日、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顾玉军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顾玉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顾玉军提供的证据一、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费用系被告顾玉军的损失,其又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证据三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3年10月1日7时3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衙红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省道119KM+200M与平湖市独山港镇金衙线路口时,与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顾玉军驾驶的沪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顾玉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疏于观望、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与被告顾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7063.65元(包括伙食费400.40元),其中住院治疗30天。2015年8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与2013年10月1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被告顾玉军驾驶的沪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玉军已支付原告52187.40元。又查:原告2013年1月开始即在平湖市东洋塑料真空涂膜厂工作,同年9月起在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89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顾玉军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顾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玉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中,2014年3月28日、11月7日金额分别为29511元、17820元的二份治疗牙齿的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同时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400.4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9332.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78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40元、护理费635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4368.05的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9485.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4882.25元由被告顾玉军赔偿60%即56929.35元。事故造成被告顾玉军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其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红119485.80元;
二、被告顾玉军赔偿原告马秋红56929.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187.40元,尚应支付47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顾玉军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万卫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