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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47号

刘银华与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银华,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47号

原告:刘银华。

委托代理人:胡钢、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会文镇冯家湾旅游区西区沿海地段。

法定代表人:张力风。

原告刘银华为与被告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文昌冯家湾海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公司发出股东权益申诉书,反对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协助被告恢复房产证原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4组团××幢××室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9.8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每平方米单价为7342.15元,房屋总售价为11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前付清房款,被告应于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管业、使用,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证件一并交予原告,双方应在9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各自缴纳税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或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在书面答辩状中予以同意,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先由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付清购房款1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述约定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书面约定不一致,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等相关义务,其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银华与被告文昌冯家湾温泉海景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4组团××幢××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怡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