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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36号

况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况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36号

原告:况某,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均到庭,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在石家庄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某”,现随我生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存在有出轨行为,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在石家庄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刚

审 判 员  高 彬

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