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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8号

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江西中医药大学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彭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蒋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载有被害人刘某身份信息的伪造身份证。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蒋某持该假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潜江东风路支行骗领了用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5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持假身份证冒用刘某身份,在江西省南昌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西路分理处将刘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修改为131××××9172(该号码为被告人蒋某使用),并于19日至25日,将刘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绑定至其冒用刘某身份注册并由其本人控制的苏宁易付宝、天翼翼支付、财付通、百付宝、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后利用该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将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62)内的人民币67,000余元转出至上述第三方支付账户中。随后被告人蒋某将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8900余元转出至其冒用刘某身份骗领的尾号为4154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并在ATM机中取出人民币8,900元。尔后被告人蒋某在使用同样的方式将苏宁易付宝及天翼翼支付账户中的钱款转出至该尾号为4154的借记卡中时被易付宝及翼支付平台冻结。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蒋某在其冒用刘某身份注册的财付通支付账户中,采取上述方式,使用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1)为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131××××9172充值人民币99.25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元,另被苏宁易付宝及天翼翼支付冻结的人民币共计53,000元已退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签单服务确认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证人羊某、李某、欧某、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转至苏宁易付宝及天翼翼支付账户的钱款被冻结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实际取得,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使用刘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苏宁易付宝、天翼翼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其用户名及密码均由被告人蒋某设置并掌握,以上账户均为被告人蒋某控制及使用,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广泛应用的现代社会,大量的支付及交易已由传统的银行卡业务或者现金交易转变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在被告人蒋某将刘某名下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苏宁易付宝和天翼翼支付时,该钱款的控制权已从刘某变为被告人蒋某,即刘某失去了对该钱款的控制权,而被告人蒋某取得了对该钱款的控制权,也即取得了使用该钱款进行支付和交易的权利,犯罪行为已既遂。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敏

人民陪审员  郭馨

人民陪审员  倪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