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执行人胥兰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慧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被执行人胥兰凤委托代理人冯慧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洗浴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洗浴服务项目使用,并处20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洗浴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德 生
审 判 员 滕 长 明
代理
审判员 丁 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