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四。
委托代理人:闫俊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电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张晓峰,被上诉人刘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上诉人刘小四以个人经营形式组建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2009年7月9日,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与上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110KW线路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8日,承包方式为电气线路安装劳务费,工程造价为3200000元,约定由上诉人金石电力公司协调和中升钢铁厂及其他单位的工作,由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负责青苗赔偿、交叉跨越、资料交付及施工有关的其他事项。2009年8月1日,刘小四与贾海兵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刘小四依据合同约定进入工地准备施工。在被上诉人刘小四支付了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人首次青苗补偿款后,由于跨越问题,直到2010年5月10日,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才与山西中交翼侯高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6月17日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申请架线,并于2010年6月27日获得批准。2010年8月18日,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因跨越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向金石电力公司追加工程款5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在该工程中,被上诉人刘小四支付给贾海兵工程款1432282元,并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10月6日支付给襄汾县永固乡仁佑村二次青赔费16000元、8000元;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25日分别支付给侯马褚村二次青赔费69630元、35000元、15000元;2010年5月17日支付给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二次青赔费38000元;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19日分别支付给新绛县仁美村二次青赔费26000元、31500元、10350元,共计249480元。2010年1月31日,刘小四支付给襄汾县永固乡仁佑村委会32号塔基占地费100000元,2009年12月26日、2010年2月6日,分别支付给新绛县龙兴镇东木赞村委会塔基占地费用100000元、60000元。2012年3月12日,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注销。2013年9月,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负责人刘小四)以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以襄汾县景毛乡恒屹电力安装队将债权债务转让给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后,未依法通知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由,裁定驳回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的起诉。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襄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原告刘小四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刘小四作为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和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的负责人,在2012年3月12日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注销后,于2013年9月以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院以襄汾县景毛乡恒屹电力安装队将债权债务转让给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后,未依法通知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由,裁定驳回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的起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与襄汾县恒屹电力安装队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综上,原告刘小四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2009年7月9日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与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110KW线路工程劳务合同》虽约定工期自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并由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负责青赔、工地协调、资料交付、跨越联系等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及费用,但因跨越问题,2010年5月10日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中交翼侯高速有限公司才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6月17日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申请架线,同年6月27获得批准,导致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无法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造成损失二次青赔249480元、原告多支付施工人贾海兵工程款232282元(1432282元-1200000元=232282元)。责任虽不在被告,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2010年8月18日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因跨越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向被告追加了工程款50万元。另原告主张的塔基占地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负责支付,并非赔偿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四损失481762元。案件受理费11263元,由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71元、原告刘小四负担3992元。
上诉人金石电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谓二次青赔损失的证据均为白条,无法证明是因二次青赔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施工人贾海兵的合同和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均为被上诉人单方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款项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因为跨越问题导致工程延期而追加5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110KW线路工程劳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本工程的青苗赔偿、交叉跨越等事项,延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小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期是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8日,但因上诉人所签订的另一方跨越办理单位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8日才办理完成,导致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才完工,整整延期10个月,工程延误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误工增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是跨越联系事项,而不是跨越办理,被上诉人也不是跨越办理的单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二期青赔费用,有领取单位和领取人的签字;另根据被上诉人与包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有相同的期限,因为跨越办理延误导致工期延误10个月之久,造成工人窝工,窝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石电力公司与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所签订的《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110KW线路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8日,在此之前,襄汾县景毛恒屹电力安装队依照该合同约定对相关占地单位及个人进行了青苗赔偿,但直至2010年5月10日,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才与山西中交翼侯高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于2010年6月17日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申请架线,并于2010年6月27日获得批准,导致工程延误,由此导致二次青苗赔偿费用及相应的窝工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金石电力公司承担。对二次青苗赔偿及相应窝工损失的数额一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领取单位的公章和领取人的签字、捺印的相应证据,并提供了工人领取窝工损失签字的相应证据,且该包工队负责人在一审中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二次青苗赔偿数额及相应的窝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石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上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曹泰山
代理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