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3民初42号

辛某甲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辛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42号

原告:辛某甲,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江,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克淮,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金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证人孙家萍、时士连、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小礼10000元及衣物,2015年1月29日又给付大礼40000元、价值7200元的戒指及价值2000元的手表,上述款物经孙某等人交给被告。2015年2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在结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梳头钱等共计3600元。婚后,被告时常不在原告家生活,原告经多人去接被告,被告坚决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此婚姻,原告共花去近80000元的现金,现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3600元、价值7200元的戒指及价值2000元的手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12日阜阳市星光珠宝购物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7170元钻石戒指一枚;证据三、2015年4月8日至8月28日房租收据,证明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房租费、水电费3880元;证据四、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袁寨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证据五,证人孙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因婚约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价值3000元的衣物、价值7200元的戒指及价值2000元的手表。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在订亲时,原告赠送彩礼10000元,结婚前赠送彩礼40000元。在结婚当天,被告的父亲把50000元的彩礼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存成一张存单,当众把存单交给媒人时某,由媒人把全部彩礼都带回了男方家供原、被告共同生活所用。由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并且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阜阳市和太和县做鸭脖生意,一切生活开支和生意资金均从彩礼款中支付,并且在婚后第二天,原告的母亲以还账为由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便从彩礼款中取出10000元交给原告的母亲,该款至今未还。在结婚时,被告的哥哥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原告辛某甲10000元甩手礼,被告购买的20000元嫁妆均在原告家,该款均应折抵彩礼款。对于价值7200元的戒指及价值2000元的手表,被告可以当庭返还。因赠送彩礼是原告为了结婚所附加的条件,现结婚、同居生活已经是事实,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发生一点矛盾,原告两个月对被告不管不问,造成被告已彻底伤心,综上被告不应该退还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嫁妆清单及购买嫁妆的票据,证明被告购买的嫁妆及费用;证据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说明及房租收据,证明彩礼款在原、被告生活期间已经消费完毕,租赁房屋的租金是由被告支付;证据四、阜阳市肿瘤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怀孕并流产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时某、康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结婚当天,被告已将彩礼款带回男方家及被告的哥哥给付原告10000元甩手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同学,2014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怀孕后自然流产。2014年10月16日,原告辛某甲通过媒人孙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小礼10001元、钻石戒指一枚及手表一只。2015年1月31日(农历腊月十二),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大礼40000元。同年2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梳头礼、背车礼等共计3600元,被告的哥哥给付原告甩手礼10000元及压箱礼4000元。被告的父亲将50000元彩礼款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存为一张银行存单,在结婚时由媒人带回原告家。原、被告在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8月分开生活。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4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六床被子,现均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当庭返还原告诉称的价值72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及价值2000元的手表一只,原告辛某甲对被告返还的戒指及手表当庭予以确认并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袁寨居委会证明,票据,肿瘤医院病历,证人孙某、时某、康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因双方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依法应酌情返还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证人孙某、时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5000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也予以认可。在结婚当天原告又给付上车礼、梳头礼等礼金3600元,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在结婚时被告也给付了甩手礼及压箱礼,故被告李某某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较为适宜。对被告李某某辩解彩礼款在结婚时均带回原告家用于生活开支,并且两人在做生意时的生意资金及生活开支均系彩礼款中支付,生意一直亏损,彩礼款已经消费完毕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陪嫁的嫁妆应为其个人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辛某甲彩礼款2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4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六床被子归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回;

三、驳回原告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辛某甲承担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金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小双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