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开发区黄家庄精诚车行,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放于店里办公桌上的女式手提包一只,内有皮夹一只、现金人民币2270元、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及女式银项链一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6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璐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