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中隶,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职业,住鸡西市滴道区。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宝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民全,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滴道区。1992年8月25日因流氓被鸡西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殿仁,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2014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滴道区。系本案被害人。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滴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福海(在逃)因与被害人高某某在工作发生过矛盾,于是想报复高某某。2011年7月13日,张福海让周民全帮助找人打仗。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民全找来被告人尹中隶、张殿仁与张福海4人携带4把镐把,乘坐出租车来到十一井院外。被告人周民全借机离开。张福海看到高某某从单位办公楼出来后,和尹中隶、张殿仁3人手持镐把殴打高某某,并将高某某追打到十一井院外。造成高某某头皮外伤、头皮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高某某在滴道矿中心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972.81元。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尹中隶于2014年1月2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民全于2015年5月18日在鸡冠区四季山水洗浴中心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殿仁于2014年1月7日在东宁通往穆棱的车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病例、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审批表、(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艾某某、于某某、秦某某、赫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勘察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尹中隶、张殿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民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作案工具不是张殿仁准备的,被害人高某某的伤也不是被告人张殿仁造成的,应认定张殿仁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殿仁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中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民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撤销本院(2009)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周民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殿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972.81元、误工费3669.67元、伙食费45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464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中隶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尹中隶构成聚众斗殴罪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是主犯及持械斗殴的事实不能成立。3、尹中隶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在追打高某某的过程中,高某某用刀将尹中隶肚子捅伤,造成重伤,而高某某受到的伤害只是轻微伤,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4、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在与高某某的殴斗中,高某某给尹中隶造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对高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举重明轻的刑法理论,尹中隶同时作为受害人,应比高某某所判刑法轻,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量刑。5、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如实坦白,没有前科,没有产生恶劣的社会后果,真诚悔罪,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民全、张殿仁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改判其无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1、对三被告从重处罚。2、改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病例、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审批表、(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艾某某、于某某、秦某某、赫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勘察笔录。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庭经审理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尹中隶、周民全、张殿仁所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在客观上,只要一方有聚众达到三人以上并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可以成立;在主观上,只要行为人出于报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纠集三人以上去和他人殴斗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故对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对三被告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改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其中合法部分已予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立平
审 判 员 :李荣杰
代理
审判员 :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振红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