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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721号

王某甲诉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迪,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女,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每月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但2014年2月初,被告突然将王某乙送到原告住处,声称不再抚养孩子,至今孩子仍然在原告处生活学习。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法定监护人应尽的义务,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无法给予孩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为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现在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权是被告;2、申请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关于孩子抚养有详细约定;3、王某乙入学协议书一份、学校收费单三张,证明2014年2月份孩子跟原告在一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于2010年9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某乙(2005年2月4日出生)由被告孔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后,依据双方的协议,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孔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现原告王某甲来院诉讼变更抚养关系,第一次庭审被告孔某已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孩子抚养问题持放任态度。现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和接受教育,被告孔某在抚养期间,无故不在身边照料孩子,为使孩子得到稳定的成长教育环境,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孔某酌情给付王某乙每月4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婚生女王某乙(2005年2月4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孔某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家兴

代理

审判员  赵莉莉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2016-2-18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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