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1号

王艳与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艳,葛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号

原告:王艳,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斌,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明光市,现住明光市。

原告王艳诉被告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黄瑞雪、被告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葛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葛斌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葛斌再次向原告借款67.8万元。被告葛斌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7.8万元,三次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都是2.8%。2015年10月27日,被告葛斌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47.8万元,利息52.2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7.8万元及利息52.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

被告葛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斌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王艳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还,利息为每月1.4万元,每月2日支付;2014年6月3日,被告葛斌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葛斌再次向原告借款67.8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葛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王艳人民币15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利息为每月4.2万元,于每月2日前支付。2015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葛斌又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被告葛斌签名捺指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对原告王艳要求被告葛斌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葛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