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红普,机动车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谭国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田绍先,居民。再审申请人李红普因与被申请人谭国斌、田绍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红普的委托代理人宋冀,被申请人谭国斌的委托代理人任焯煊、被申请人田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5日,一审原告李红普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合伙的挖掘机在恩施市崔坝镇刘家河村工作过程中翻倒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推荐,被告田绍先便要求原告在恩施市××大道开办的机动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2年9月19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确定损失为255874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绍先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三方协商,原、被告同意以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进行修理。原告将挖掘机维修完毕后交付给二被告,但被告至今下欠维修费92114.64元,多次追讨无果。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挖掘机维修费9211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谭国斌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推荐挖掘机修理工,李红普没有按定损价格维修挖掘机,我不欠李红普的修理费。请求驳回李红普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田绍先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谭国斌没有合伙买挖掘机。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谭国斌对其所购买的挖掘机(车架号lq13-c2004、发动机号p18943)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号20900013201563000525),保险期限47个月,即自2011年1月24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12时止。该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汉口支行),该行系被告谭国斌购挖掘机按揭贷款所在银行。新设备购置价为108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64000元(即新设备购置价的80%),免陪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0元人民币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谭国斌系恩施市合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援矿业公司)销售经理,被告田绍先为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谭国斌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合援矿业公司使用。2012年8月24日,该挖掘机在恩施市崔家坝镇刘家河村工作时发生倾覆事故。事发后,被告谭国斌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报险。8月26日,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到现场查勘,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派员出险时邀约原告一同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后,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出险人员推荐原告修理挖掘机,当时,被告谭国斌未在现场,被告田绍先在场。随后,被告田绍先请人将挖掘机施救至公路边。原告从9月上旬开始修理挖掘机,2012年10月上旬,原告将挖掘机修理完毕后将挖掘机交付给挖掘机司机。2012年9月19日,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确定损失为材料费237874元、工时费20000元,扣减残值2000元,合计255874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田绍先在定损报告的“5、其他约定:”后面签字。原告提交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购货单位,发票上填写的购货单位或付款方名称实际为平安保险或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开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8日,金额共计270925元。原告陈述在2012年10月18日开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维修费”44000元中有被告的施救费14000元,其余三份发票均为“配件”费。2012年11月22日,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领取理赔款172719.36元后,将该款汇至光大银行即保险受益人。此后,被告田绍先向原告汇款修理费163759.36元。在审理中,原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神钢工程机械湖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预算单》(以下简称预算单)以及原告自制的一份配件名称清单(该份清单原告称是在本案本次庭审后制作的)。该两份清单均无日期。预算清单上加盖“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预算单上的配件项目为57项,总金额为257151元;原告自制的维修清单中配件项目为55项,总价款为212479元。而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明细表为43项,总金额为237874元。该预算单、配件清单及定损报告明细表均无被告签字。另查明,原告本人并不具有修理挖掘机的能力,也没有登记注册开设修理厂。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修理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按定损报告支付原告下欠的修理费。首先,被告谭国斌所有的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险,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派人员到现场查勘,之后,查勘人员“推荐”一同到现场的原告进行修理,当时,被告谭国斌并未在现场。在挖掘机修理完毕后,原告一直未见到被告谭国斌,且其在挖掘机修理完后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时,原告还称不知道挖掘机的所有人(谭国斌),被告谭国斌也否认请原告修理挖掘机的事实。据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谭国斌或其代理人之间对涉案挖掘机的修理事宜有过意思表示,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谭国斌之间存在修理挖掘机的合同关系。其次,保险公司在查勘事故现场时,被告田绍先虽然在现场,但查勘人员是否向其推荐原告修理事故挖掘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田绍先在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上签署名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绍先形成修理挖掘机的合同关系,加之,田绍先为合援公司职员,其在定损报告上签名是否为职务行为,亦无证据佐证。《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原告提交的配件预算单均未有被告田绍先的签字,被告田绍先亦否认知道购配件的事实。因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田绍先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再次,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的是要求被告按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定损报告所拟定的费用向其支付修理费,即已支付163759.36元,下欠92114.64元(255874元-163759.36元)。定损报告是对修理的项目及费用拟定的范围,例如液压系统修复,并非为实际修理的项目和费用。实际修理的项目应征得定作人的同意,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征得被告的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含施救费14000元)共计270925元,庭审时,原告称实际修理的费用比定损费用要少,具体是多少,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交的发票所载金额是否系涉案挖掘机修理费,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修理费92114.64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红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红普负担。李红普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客观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挖掘机所有人谭国斌完全知道挖掘机倾覆后需要修理,但其在申请人对挖掘机长达一个月的修理时间内未提出拒绝维修的意思表示,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修理行为是默示、许可的。被申请人田绍先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将部分修理费支付给申请人,说明其即使对申请人的修理不知情,但事后也有追认行为。2.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下欠的修理费;3.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修理挖掘机的能力错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申请人虽无个体资质,但并不表示其不具备维修挖掘机的能力。故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下欠维修费92114.64元。田绍先辩称:1.我之所以选择李红普修理挖掘机,是因为李红普说他在保险公司内部有关系,可以在理赔款内修理,不要车主支付一分钱,还承诺支付14000元的施救费。当时谭国斌不再现场,我想着只要谭国斌不出钱,就能帮着签个字确认李红普修理过挖掘机,这就是李红普修理挖掘机的因果关系。事后保险公司赔付了理赔款(包括修理费和施救费)172719元,我按照口头承诺给李红普支付了全部修理费163759.36元,施救费由车主谭国斌领取。尽管谭国斌不认可李红普修理了挖掘机,但李红普修理挖掘机是事实。2.本案的焦点是李红普是否按照定损报告单进行维修的,是怎么维修的,真正修了多少钱,我和谭国斌都不知情。李红普提交的实际修理清单为21万元,这表明其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修理,其起诉无依据。3.只要李红普拿出被申请人签字的修理单、发票,哪怕是草条子,我方都全部支付修理费,否则,我方一分不付。谭国斌辩称:1.谭国斌与李红普之间没有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谭国斌对李红普修理挖掘机没有意思表示,谭国斌没有委托田绍先请人修理挖掘机。2.谭国斌在收到诉状时才知道李红普修理挖掘机的事实,但李红普实际修理了哪些项目、修理了多少费用,谭国斌不知情。如果能拿出证据,谭国斌也认可。从李红普提交的证据来看,定损报告清单、自制的维修清单与泰天公司出的修理清单上的修理项目均不一致。3.李红普修理挖掘机后的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因为李红普是保险公司叫去的,定损报告是保险公司出的,按定损报告修复也是李红普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李红普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恩施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庭审中,田绍先称,挖掘机修理完毕后,李红普找到田绍先,要求田绍先支付修理费,田绍先给李红普转账支付163759.36元后,谭国斌给田绍先转账支付了163759.36元。谭国斌的代理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田绍先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签字的背景,田绍先于2013年3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保险公司找到我签字,说不要谭国斌拿一分钱,我认为是好事就签了字;”于2015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陈述,“是李红普找到我,要求我签字,李红普说在理赔范围内修复挖掘机,并说不要我们车主出一分钱,我想这是好事,所以就帮谭国斌签了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红普与谭国斌、田绍先之间是否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本案所涉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时,田绍先在现场进行了接洽;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田绍先推荐挖掘机修理人员李红普时,田绍先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明其无权代理挖掘机所有人处理相关修理事宜,而是在《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了定损项目和修复价格。挖掘机修理好后,谭国斌不仅接收了挖掘机并对挖掘机进行了使用,还在田绍先将部分修理款支付给李红普后,偿还了田绍先的垫付款,此说明,谭国斌不仅认可挖掘机的修理质量,而且对田绍先处理挖掘机修事宜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虽无书面委托合同证实田绍先与谭国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结合谭国斌、田绍先的一系列行为和田绍先系合援矿业公司现场管理员的身份,能够认定田绍先得到了谭国斌的授权,谭国斌与田绍先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作为本案保险公司推荐的修理人员,李红普理应知道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为谭国斌,故虽然田绍先在与李红普协商挖掘机修理事宜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口头合同,但该合同仍应只约束谭国斌和李红普。综上,李红普与谭国斌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李红普与田绍先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挖掘机该如何修理及修理费如何结算。田绍先认为,李红普修理挖掘机前即承诺只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修理挖掘机,不需要车主出一分钱,所以其在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单上签字。李红普则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上确定的修复价格为依据,要求田绍先、谭国斌支付修理款。双方不约而同的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异议在于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车主是否需要另行支付修理费用。从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及保单来看,挖掘机修复费用(包括材料和工时费用)共计255874元,因谭国斌未对挖掘机全额投保且保险公司与谭国斌约定了20%的免赔率,故在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范围内,如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修复单价,涉案挖掘机势必难以修复完整,谭国斌必须另行支付修理费用。从李红普自制的修理清单来看,修理项目与定损报告确定的修复项目基本一致,但修理材料单价有一定的出入。因田绍先及谭国斌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红普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款范围内修理挖掘机,不需要谭国斌支付一分钱,故本院按照挖掘机的实际修理项目和修理价格确定修理费用。李红普作为保险事故车辆的修理人,其本应以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项目和定损价格修理挖掘机受损部分,但其修理单价与定损单价不一致,有的修复价格高于定损价格,有的修复价格低于定损价格,
本院认为,对于高于定损价格的修复项目,应以定损价格为准;对于低于定损价格的修复项目,应当以修复价格为准;对已经定损的修理项目,李红普没有修复的,不计算修理费用。经对比核算定损单价和修复单价,本案涉按挖掘机的材料修复价格为182082元,扣减定损报告单确定的材料残值2000元,加上挖掘机修复工时费20000元,本案所涉挖掘机的修复费用共计200082元。谭国斌已支付163759.36元,下欠的36322.64元,谭国斌应当及时支付。综上,恩施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李红普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
二、谭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李红普支付下欠修理费36322.64元。
三、驳回李红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谭国斌负担1400元,李红普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南庆敏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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