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93号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秋连。
委托代理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秋连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088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调取仲裁案卷后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4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张秋连的委托代理人詹翔,被申请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秋连的请求与理由:
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1、仲裁员作出裁决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所谓其对法律的理解进行的,裁决书缺少引用法律规定的内容。2、仲裁员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错误,面积误差比超过3%,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
二、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并未将免除申请人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合同面积部分的房款补交义务作为仲裁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对此事项也未提出反请求,但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却包含此项内容。因此,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088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仲裁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二、申请人所购买房屋登记面积比实际面积少3.15平方米,房屋面积发生误差的原因是房屋面积测量部门造成,且被申请人主动放弃要求申请人补交房款的权力,申请人并无利益受损。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张秋连的撤裁申请。经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张秋连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与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张秋连的仲裁请求为: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二、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53485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8934.4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396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537元;
四、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主要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0882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现针对申请人张秋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张秋连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撤裁理由。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撤裁申请书中所称“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所谓其对法律的理解进行的,裁决书缺少引用法律规定的内容。仲裁员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错误,面积误差比超过3%,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的意见均属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施程序监督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张秋连称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张秋连认为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撤裁理由。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申请���张秋连的四项仲裁请求中并无免除申请人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合同面积部分的房款补交义务的请求事项。而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包含免除申请人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合同面积部分的房款补交义务的内容,该裁决内容不属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构成超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故该超裁事项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882号裁决存在超裁情形,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裁部分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张秋连申请撤销(2015)武仲裁字第0000882号裁决的理由,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条件,本院对其��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仲裁委员(2015)武仲裁字第0000882号裁决第一项中“免除申请人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合同面积部分的房款补交义务”的内容。
二、驳回申请人张秋连请求撤销(2015)武仲裁字第0000882号裁决中其他内容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秋连负担200元,被申请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斌
审判员 苏滨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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