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葫芦岛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公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AXX**号小型轿车沿龙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酒店路口处左转弯道时,其车前部与在路口处停车等待信号的王某某驾驶的辽PAXX**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辽PBXX**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辽PBXX**乘车人常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认定: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3.05毫克。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AXX**号小型轿车沿龙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酒店路口处左转弯道时,其车前部与在路口处停车等待信号的王某某驾驶的辽PAXX**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辽PBXX**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辽PBXX**乘车人常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认定: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3.05毫克。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常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人民陪审员 周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