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撤字第00099号
申请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徐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锋、邓泽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夏绍成。
申请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夏绍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已经给付被申请人年休假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主动辞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是指直接影响该仲裁裁决结果的程序、实体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申请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只是对申请人后续诉讼方式的告知有所不当,与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关系。而对于该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已有明确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书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或载明的仲裁裁决类型有所不当的,并不影响申请人后续诉讼权利的行使。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已经给付被申请人年休假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主动辞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涉及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有关事实认定的情形仅限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前述规定情况,故该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其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