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08号

胡忠银与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胡忠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长鸽,任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广庭,该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银。委托代理人马明有。

上诉人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原告胡忠银承包东方红水库,与被告桐柏县吴城镇政府签订《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形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1996年5月19日向被告交纳1996年全年承包金16000元,1997年至1999年水库由马明有承包经营管理并交纳承包金。1999年春夏,由于天气干旱,群众强烈要求抗旱保苗,但因水位太低,无法正常放水,在政府领导及村、组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群众便将水库设施毁坏,将底部存水放干,结果造成鱼类死亡,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经桐柏县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东方红水库1996年6月至1999年7月养鱼的损失共计159135元。2010年8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向马明有支付1997年1月至1999年7月共计30个月的养鱼损失129028.38元。岳廷广在其担任桐柏县吴城镇司法所长期间,接受胡忠银及马明有的委托,一直同吴城镇政府协商双方的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忠银与桐柏县吴城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所签订的《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胡忠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996年全年承包金,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为了抗旱保苗,同意群众开坝放水,毁坏原告水库设施,给原告养鱼造成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称原告的损失与政府无关,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岳廷广2004年至2015年5月担任桐柏县吴城镇司法所长,2010年,岳廷广接受原告委托后,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胡忠银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共7个月养鱼损失为159135元÷37个月×7个月﹦30106.62元,依原告请求3010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银经济损失30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负担。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上诉称:胡忠银不是适格主体;胡忠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群众放水保苗与1996年的渔业损失无因果关系。胡忠银答辩称:诉讼主体适格,起诉不超时效,损失与放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3月胡忠银与上诉人签订《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胡忠银是适格主体,至于胡忠银与马明有等四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已经查明岳廷广在其担任桐柏县吴城镇司法所长期间接受胡忠银的委托一直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02号判决已经认定1999年群众放水保苗造成渔业损失,并且也对1997年1月至1999年7月的损失予以支持,并且明确对于1996年的损失也应予赔偿,所以上诉人称群众放水保苗与造成渔业损失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