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36号原告赵金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雪,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蔡春海,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赵金龙诉被告蔡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和被告蔡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号为辽D55D**、发动机号为117435号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一台以价款4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给付被告,被告也将车交给原告。为检车原告将该车送到修配厂维修,发生修理费2097元。同年7月参加车检时该车被强制报废,无法年检。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车要求,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该车属于报废车辆,按照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购车款4000元返还。因修车发生的损失2097元被告应承担。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和修车款6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春海辩称,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属实,如果购买车辆被强制报废,原告应提早告诉我。现原告在购买车辆半年后告知我汽车被强制报废,要求我退车款和赔偿修车费,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即被告以4000元的价格将辽D55D**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4000元,同时,被告将桑塔纳轿车及车辆手续交付原告。同年7月,为车辆检验,原告对购买的轿车进行维修,支付汽车修理费2097;同月原告在车辆检验时得知该车强制报废。另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杨寒松,因逾期检验,该车在2015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手续、修车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车款和承担汽车修理费?从本案审理的事实看,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桑塔纳轿车所有人并非被告,而且该车在2015年3月31日已经强制报废,可见,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基此,原告应将桑塔纳轿车返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000元。关于原告的汽车修理费问题,原告修车是为车辆检验所为,并且购车时并不知道该车已经强制报废,因此,原告为修车支付的修理费2097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金龙与被告蔡春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赵金龙将辽D55D**号白色桑塔纳轿车退还被告蔡春海;
三、被告蔡春海返还原告赵金龙购车款4000元、汽车修理费2097元。上诉给付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金龙已预交),由被告蔡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