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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648号

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龙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648号

原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正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忠华、林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弄*****号第*幢***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与被告上海龙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李江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2016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郊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益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告原名称为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的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木桥港路滨江花园工程由被告供应钢材约9000吨,被告应就所有钢材价款向原告提供有效发票等。订约后,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向原告滨江花园工程提供钢材10213.05吨,计价款44886669元,截至2013年10月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3545万元,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上海贤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本金9171418.84元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利息、有效发票等权利义务转让给贤岑公司。就被告转让部分货款及发票等权利义务,原告与贤岑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货款已付清,发票事宜正在处理中。2014年12月初,滨江花园工程基本结束,工程项目部将相应发票及其他财务凭证交原告公司财务做账,经核对,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开具并交付的36051254.20元钢材发票为“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属零售小额发票,而发票金额少则二十余万元,多则上百万元,原告为此邮寄发函要求被告核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但邮件被退回。2015年1月20日,原告派员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国税局稽查局核查,经该局鉴定,被告开具的所有发票均系伪造。原告认为,原告购买钢材并支付了相应货款,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开具正规有效的发票,但被告提供的发票系伪造,不仅违约,更属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提供金额为36051254.20元的发票,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正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内容为:原告因滨江花园项目部工程建设之需向被告购买钢材约9000吨,被告应开具有效发票,等。2.对账单原件38页,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供应钢材10568吨,经双方结算钢材价款总计44886669元。3.付款明细单1份、付款凭证38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以电汇、转账支票等方式共向被告支付钢材款3545万元。4.被告与贤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致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将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本金9171418.84元及合同项下违约金、利息、有效发票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贤岑公司,被告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告。5.2014年10月13日贤岑公司对正益公司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贤岑公司起诉称龙郊公司将货款9171418.84元转让贤岑公司后,正益公司已支付560万元,尚欠3571418.84元,请求支付该款及违约金;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正益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分期偿付贤岑公司货款3336669元等,贤岑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前提供1000万元的普通税务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部分货款转让给贤岑公司,该货款已处理完毕,款项已支付,1000万元发票已开具。6.邮寄详情单、原告要求龙郊公司开具发票的函及邮件退回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下旬发现被告提供的发票可能虚假后,函告被告核对发票并重新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但邮寄函件因无人查收被退回。7.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8份,以上发票金额总计36051254.65元,开具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发票均加盖“本发票经鉴定系伪造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印章。原告称被告开具的钢材款发票系伪造,故要求被告重新开具有效发票。8.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由贤岑公司在本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48号案件中提交,原件存该案案卷〕,内容为:被告与贤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所指“有效发票”,是指转让本金9171418.84元对应的发票,之前被告开具的发票与贤岑公司无关,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郊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8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该对账单对账主体的身份、其是否有对账权限均不明确,且文本并有涂改痕迹,不足以证明交易金额,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因滨江花园项目工程建设之需向被告购买钢材约9000吨,被告应开具有效发票,等。订约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并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间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8份,发票金额总计36051254.65元。以上发票后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认定,均系伪造发票。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以电汇、转账支票等方式共支付被告钢材款3545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贤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9171418.84元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利息、有效发票等权利义务转让给贤岑公司,被告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告。之后,贤岑公司对正益公司提起诉讼,称龙郊公司将货款9171418.84元转让贤岑公司后,正益公司已支付560万元,尚欠3571418.84元,请求支付该款及违约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正益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分期偿付贤岑公司货款3336669元等,贤岑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前提供1000万元的普通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法条所谓“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作为出卖人,其合同义务不仅在于转移标的物(钢材)所有权,还包括开具相应的有效发票。由于被告开具并交付原告的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为伪造,被告应当重新履行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义务,应开具的发票金额应当与交易金额相等,即34621418.84元(3545万元+9171418.84元-贤岑公司已提供1000万元)。对于应当开具的发票种类,原被告买卖合同未作约定,鉴于被告原开具的发票及(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发票均为普通税务发票,故该发票可确定为普通税务发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开具并向原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4621418.84元的钢材销售普通税务发票。本案受理费14534元,由被告上海龙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50元,由被告上海龙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江平

代理

审判员  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