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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92号

王昌朋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昌朋,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昌朋。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5号3楼。法定代表人蒋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负责人江伟,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王昌朋诉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洪、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朋诉称:2011年9月28日和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和7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其中,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出具一张43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180万元的利息。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72万元借条中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0万元为基础,从2013年5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昌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28日《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周松借到王昌朋现金人民币430万元,月利率4分,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并加盖了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2、2013年5月30日《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周松借到王昌朋现金人民币72万元,月利率4分,借期1个月,并加盖了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3、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3张、《转账凭条》1张及王昌朋《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表》1张,证明王昌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周松交付了借款306.2万元。

被告恒益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是原告王昌朋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松之间的个人借款,恒益公司及泗阳分公司并非借款人;2、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320万元,但其中最后一笔113.8万元中的100万元的交付时间晚于借条落款时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惯例;3、根据周松本人的陈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周松本人可在庭后补充提供相关还款凭证;4、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载明的70万元系原告交付给案外人张燕燕,该笔借款即便周松承认,也系其个人借款,非恒益公司及泗阳分公司借款;5、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和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松意欲通过诉讼侵害恒益公司的财产权益。被告恒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昌朋出具的《承诺》1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松已用两间房屋抵偿了涉案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益公司对原告王昌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载明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3月15日,故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该借条中载明的支付方式是现金,与原告陈述的也不一致,且借条所载的对应款项并未交付给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凭证与借条中载明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不能一一对应,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并未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不是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具体情况,庭后向周松核实后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昌朋对被告恒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确系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已进行网签,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承诺》是原告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在协商还款过程中就以房抵款事宜作出的相应承诺,且从其内容看,该承诺是附条件,并非恒益公司陈述的恶意串通,侵害其财产。且该承诺因条件未成就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王昌朋提供的证据,鉴于证据1、2、3有原件相核对,且恒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实际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松及会计张艳艳交付306.2万元,并由周松出具借条并加盖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用章的事实。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能否证明涉案借款人系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关于被告恒益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承诺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部分予以阐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12月27日,原告王昌朋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松的账户中存入136.2万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王昌朋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松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9月28日,周松向原告王昌朋出具借条:“借到王昌朋现金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4300000.0),借期: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归还,月利率4分”,并加盖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就此,原告王昌朋陈述,前述借条载明的借款中本金为250万元(2010年5月10、12月27日的136.2万元、2011年10月9日的100万元以及王昌朋主张现金交付的13.8万元),利息为180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王昌朋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人员张艳艳账户转账70万元。2013年5月30日,周松向原告王昌朋出具借条:“借到王昌朋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借期壹个月,月利率4分”,并加盖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王昌朋陈述,前述借条载明的借款中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2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周松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昌朋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昌朋指定案外人吴涓、田延琪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吴涓、田延琪购买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开发的“水墨林溪”的商品房530.18㎡,单价为4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但未实际支付对价,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昌朋向周松出具承诺,如王昌朋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恒益公司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得以支持,那么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归周松所有,如虽得到支持但通过执行程序亦未实现债权,那么上述两套房屋仍归吴涓、田延琪所有。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系被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如果是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被告恒益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二、涉案债务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告王昌朋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四、涉案借款是否已部分清偿及清偿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恒益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涉案借款合同系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与王昌朋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超过法定标准的利率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恒益公司对于周松系涉案借款发生期间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以及涉案借条中周松签名、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能够认定涉案借款人为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虽然恒益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周松个人借款且涉案借款并未用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开发的工程,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恒益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涉案借款交付对象为周松、张燕燕,但周松系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且周松在庭审中陈述张燕燕系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现金会计,故原告王昌朋主张系应周松要求向其本人及张燕燕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周松对此也并无异议,故能够认定原告王昌朋已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交付了涉案借款。再者,涉案借款到期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与案外人吴涓、田延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无论其性质如何认定,均可说明恒益公司及泗阳分公司对于其作为借款人身份的再次确认。因此,能够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系恒益公司分公司,故恒益公司应就涉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9月28日,周松向原告王昌朋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期为2013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即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从本案的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8月30日,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与王昌朋安排的吴涓、田延琪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恒益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系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对涉案债务作出的清偿,原告王昌朋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是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以房屋对涉案债务所作的抵押,虽然恒益公司、王昌朋对上述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知,但是至少能够证明王昌朋于2013年8月30日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就该笔债务提出过要求,致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自2013年8月31日起重新计算,并依法至2015年8月30日止,而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故该笔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恒益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王昌朋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306.2万元。原告王昌朋主张其实际交付3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方式交付306.2万元,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加以证明,被告恒益公司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否定上述交付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昌朋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交付306.2万元。关于现金交付的13.8万元,周松对此陈述“记不起来了”,涉案借款发生期间除该笔13.8万元外的其他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方式进行,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13.8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未对涉案借款作出清偿。首先,被告恒益公司虽然辩称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责令其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亦未提供,故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吴涓、田延琪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为所负王昌朋的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即学理上的让与担保。原告王昌朋有权在要求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履行主债务与实现担保物权之间进行选择,现原告王昌朋要求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履行主债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1、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2544864元,但在2013年8月30日,王昌朋已经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实际交付借款300万元以上,远大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房屋的总价;2、王昌朋主张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用两套房子作抵押,且王昌朋在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作出的也非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意思表示,故王昌朋的陈述与其出具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为所负王昌朋的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3、恒益公司辩称上述两份合同是王昌朋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达成的债务全部抵销或清偿合意,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案外人吴涓、田延琪均明确表示放弃通过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实现债权。因此,被告恒益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恒益公司或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已全部或部分清偿涉案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王昌朋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王昌朋主张被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昌朋偿还借款本金306.2万元及利息(以236.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0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5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昌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7元,由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2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赵振亚

代理

审判员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仲召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