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7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负责人潘茹华,行长。被执行人徐红心。被执行人乔兰香。被执行人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徐红心、乔兰香、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徐红心、乔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29785.62元,利息13967.95元以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计算)以及律师费1641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徐红心、乔兰香的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40幢101室、4幢1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之后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元,财产保全费2862元,合计11064元,由被告徐红心、乔兰香、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红心、乔兰香、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徐红心、乔兰香、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红心名下位于界牌新村(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和界牌新村(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的房产各一套,及乔兰香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和徐红心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各一辆,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