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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324号

朱春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丁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春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丁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朱春年。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万斌。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丁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艳仁、

人民陪审员张宗旺、黄鹤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年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丁万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年诉称:2014年5月9日11时20分许,丁万斌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12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误工费17173元、住院伙补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主张862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丁万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9999.64元,护理费23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20分许,丁万斌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昌荣镇昌荣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朱春年相擦,造成朱春年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万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春年无责。原告朱春年受伤后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0219.76元,其中原告支付315.12元,被告丁万斌支付39904.64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丁万斌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丁万斌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护理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毕业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丁万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能够证实其在兴化市昌荣镇居住生活,符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标准,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4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19.76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5)×10%=51519元、误工费40元/天×18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13598.76元。因被告丁万斌负事故全责,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71694.12元,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39904.64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41904.64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署名为丁远明95元、多垫付的护理费3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598.76元,其中赔偿原告朱春年71694.12元,返还被告丁万斌垫付款41904.64元。

二、驳回原告朱春年对被告丁万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春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其中原告预交1960元,被告丁万斌预交429元),原告朱春年负担330元,被告丁万斌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05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89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

审 判 长  王艳仁

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

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