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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156号

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欧曼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林马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欧曼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林马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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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156号

原告: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钭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有根、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欧曼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马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马凉。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望金、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欧曼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尔公司)、林马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的原债务人谢宝仁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在相关刑事判决发生法���效力后,本院又及时恢复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有根、俞星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金、许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硕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欧曼尔公司出具承诺书,担保承诺若绍兴卧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新公司)在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拥有的3.71%股权及绍兴市双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在鸿仁公司拥有的7%股权,依法转让给被告欧曼尔公司的话,被告欧曼尔公司同意在应付给双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将其中9000000元扣下,在股权转让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清偿双宝公司欠原告的欠款。被告林马凉在2014年1月22日也作出同样内容的担保保证。两被告出具担保承诺后,在2014年2月18日卧新公司和双宝公��分别将在鸿仁公司各拥有的3.71%和7%的股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欧曼尔公司。之后,被告欧曼尔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两被告均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支付原告款额4000000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7.933%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为14596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二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卧新公司在鸿仁公司的3.71%股权以及双宝公司在鸿仁公司的7%股权转让给被告欧曼尔公司后,将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期限为股权转让日起3个月的事实。证据二、鸿仁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卧新公司持有的鸿仁公司3.71%股权,以及双宝公司持有的鸿仁公司7%股权,于2014年2月18日已转让给被告欧曼尔公司,两被告承诺担保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证据三、临信联(2012)104号《利率定价管理办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二份、付款凭证八张,证明谢宝仁和双宝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两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证据五、骆华春委托书及中国轻纺城营业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骆华春已委托原告将绍兴轻纺市场的房屋转让给谢宝仁,价款是20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款项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六、钭正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钭正贤已将绍兴轻纺市场的房屋转让给谢宝仁,价款是10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款项付清后办理���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七、确认书一份,证明卧新公司同意2014年1月24日这份承诺书中有关其以自身所拥有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欧曼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份确认书体现卧新公司对该份承诺书内容的追认的事实。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钭正贤、骆华春将其债权均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承诺书所显示的原告享有9000000元债权是合法有效的的事实。

被告欧曼尔公司、林马凉共同答辩称:担保成立的前提是债权必须合法、真实存在,纵观本案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无法证明担保的主债权,债权人是谁,债务人是哪几个,金额为多少,债权的组成又是怎样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有部分债权系店面房转让,但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该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另外,我们支付5000000元���行为并不代表我们承认了担保的义务,我们在支付后发现担保的主债权是不确定的,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我们才终止了支付。综上,如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金额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债权人债务人又是特定的,且店面房转让合同已全面完全履行,被告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证明辩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3日谢宝仁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鸣,李鸣已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谢宝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各一份;同时,本院还向谢宝仁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欧曼尔公司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上没有钭正贤的签字,且承诺书中记载的6000000元借款和3000000元营业房转让款都是不存在的;对林马凉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欧曼尔公司的承诺书冲突,欧曼尔公司承诺扣留9000000元款项,林马凉也承诺扣留这9000000元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股权转让成功就已经达成了付款条件,欧曼尔公司没有得到卧新公司授权扣留这笔款项,而且担保的主债权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也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借款合同上债权人是钭正贤,该证据与��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骆华春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买卖合同中书写的字迹不一致,本身有矛盾的地方,涉及到的重要条款存在不同笔迹,可能是事后添加,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清,原告如果依据该份买卖合同来主张2000000元的房屋转让款,应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了明确的过户时间,但此后又约定款付清办理过户手续,前后矛盾,后面的条款可能是事后添加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确认书的相对方是鸿硕公司和卧新公司,对两被告无拘束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并不能体现债权转让的意思,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该协议是原告为了诉讼需要而伪造的,而且如果是债权转让关系,应该通知债务人,但原告到今天为止也没有通知债务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鸣既不是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有利害关系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所以从诉讼主体上看,李鸣与本案无关;2、从合法性上讲,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谢宝仁的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的判决书,受理通知书、起诉状等不是客观的证据,李鸣的案件实际已经归并到刑事案件中,李鸣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向谢宝仁所作���询问笔录,原告对谢宝仁陈述的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本案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1、该询问笔录是庭前看到,我们需要质证期限;2、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虽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但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谢宝仁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谢宝仁不肯在笔录上签字,真实意思没法确认,其陈述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谢宝仁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被告当庭提出需要延长质证期限,但庭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以及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双宝公司、卧新公司与欧曼尔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双宝公司和谢宝仁等共同欠鸿硕公司人民币9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为借款,3000000元为两间市场营业房转让款,卧新公司、双宝公司分别持有鸿仁公司3.71%和7%的股份,一并转让给欧曼尔公司,欧曼尔公司同意在受让股份的转让款中,将其中9000000元直接还款给鸿硕公司。2014年1月22日,林马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谢宝仁、双宝公司欠鸿硕公司人民币9000000元,如果卧新公司和双宝公司持有的鸿仁公司股份成功转让给欧曼尔公司的话,则由林马凉负责将其中9000000元扣下,用于归还欠鸿硕公司的9000000元欠款,归还时间自股份转让成交后之日起后三个月内完成,如有违约由我林马凉担责。2014年2月18日,卧新公司、双宝公司将持有的鸿仁公司股份变更登记给欧曼尔公司。欧曼尔公司事后支付给鸿硕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保证合同纠纷,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实为合同纠纷。根据2014年1月24日的承诺书,欧曼尔公司承诺股权成功转让后,将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鸿硕公司,鸿硕公司持有该承诺书的原件并据此来主张相关权利,表明鸿硕公司对上述承诺的接受和认可,欧曼尔公司与鸿硕公司之间已然达成合同关系,而双宝公司、卧新公司在承诺书上的签章,应视为放弃对该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欧曼尔公司与鸿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欧曼尔公司仅依约履行了5000000元的支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14年1月22日���马凉出具的承诺书中“如有违约由我林马凉担责”的表述,应认定如欧曼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林马凉自愿加入到本案债务中来承担相应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案涉及股份变更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为股权变更登记后3个月,逾期未履行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6%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欧曼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林马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69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上述同一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968元,由原告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绍兴欧曼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林马凉共同负担4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笑庆

代理

审判员  胡 旦

人民陪审员  郑东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