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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陕0402刑初41号

张某某、蔡永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蔡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陕04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蔡永强,男。1988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人人乐门口,由蔡永强看人掩护,张某某用自备的匕首撬开车锁,盗走杨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价值1739元)。2、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会所楼下,由蔡永强看人掩护,张某某用自备的匕首撬开车锁,盗走刘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价值1206元,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人人乐门口,由蔡永强看人掩护,张某某用自备的匕首撬开车锁,盗走杨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价值1739元)。2、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会所楼下,由蔡永强看人掩护,张某某用自备的匕首撬开车锁,盗走刘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价值1206元,已追退)。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匕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永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蔡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蔡永强向被害人杨力退赔损失1739元。

四、作案工具匕首2把、钥匙2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商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