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刑初183号

卢慧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慧珍,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慧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卢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卢慧珍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杭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车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其同事被害人吴某卡号后四位为XXXX的浙江农商银行银行卡1张。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卢慧珍持该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农商银行ATM机内,分8次取款人民币共计15700元。被告人卢慧珍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人民币13600元及银行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慧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短信照片,对账单,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1)四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卢慧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慧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慧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慧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慧珍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