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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137号

袁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无文化,农民。1988年11月1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脱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2年3月2日释放;2003年10月10日因强奸罪、放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因病保外就医,2015年5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袁伟因生活拮据,盗窃辉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西丰县房木镇房木村种植的玉米6690公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60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伟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庞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袁伟因生活困难,到辉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西丰县房木镇房木村种植的玉米地里盗窃带棒玉米6690公斤。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带棒玉米价值人民币6088元。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西丰县房木镇房木村将被告人袁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返还被害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庞某某、杨某某关于辉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房木镇房木村种植的玉米丢失情况的证言;证人崔某某、袁某、刘某某关于将被告人袁伟盗窃的玉米运回辉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的证言;证人邵某某、袁某某关于被告人袁伟没有种植玉米的证言;被告人袁伟关于其盗窃辉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玉米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袁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尚兆文

审 判 员  李生勇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