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金荣
审判员 宋喜民
审判员 安海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