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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221号

高华锋与张壮、郭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华锋,张壮,郭颖,王天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21号原告高华锋,农民。被告张壮,农民。被告郭颖,农民。被告王天稳,农民。

原告高华锋与被告张壮、郭颖、王天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张壮、郭颖、王天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峰、被告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壮、王天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峰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壮借款50000元,被告张壮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郭颖、王天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请求被告张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颖、王天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壮未答辩。

被告郭颖辩称,为被告张壮向原告高华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天稳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以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高华峰的身份。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壮向原告高华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壮向原告高华峰借款50000元及被告郭颖、王天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颖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张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天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高华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壮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高华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壮向原告高华峰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郭颖、王天稳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高华峰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张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壮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高华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高华峰依照约定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张壮,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壮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壮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被告郭颖、王天稳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颖、王天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壮、王天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华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颖、王天稳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壮、郭颖、王天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代理

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