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冯永浩,无业。被告唐健,职业不详。被告钱霞,职业不详。
原告冯永浩与被告唐健、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健、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健、钱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4日及2013年3月29日,被告唐健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唐健支付了2015年3月29日前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健未���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唐健、钱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健、钱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健、钱霞于198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离婚。2008年3月24日,被告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永浩经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3月29日,被告唐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永浩经理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陆个月,2013年9月29日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冯永浩与被告唐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3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健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健归还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唐健应对其所借的10万元借款以及已到还款期限的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健、钱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健、钱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唐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冯永浩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钱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冯永浩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唐健负担,由被告钱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卡
人民陪审员 林意红
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