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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13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13号原告冯某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3日生育长子,2008年4月7日生育次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就生气打架,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长子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双方打架现象,偶有生气,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3日生育长子,2008年4月7日生育次子。婚生长子张旋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次子张奥现随原告冯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聚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占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