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江苏诚德钢管厂工人。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邵仙闸附近时,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任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证件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和抽血检测视频;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任某甲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坦白认罪,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娟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5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