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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528号

丁全新与陈安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全新,陈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528号原告丁全新,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民,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全新诉被告陈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万领,被告陈安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和原告商定,被告把自己承包金财源小区的工程交原告施工。由原告预先支付500000元保证金。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500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稍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保证金200000元,于是原告又支付被告200000元,但这200000元被告很快偿还。但是,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把金财源小区的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已彻底违约,原告追要保证金,被告只退还450000元。下余50000元和所约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利息12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45万元不应计算利息,由于客观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案是由于合同无法履行导致,所以,被告只应偿还本金。利率应按照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丁全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现金5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五分。证据二、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存在,被告借此合同借用原告现金。证据三、蔡某证言,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50万元现金,现在下余5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证据四、蔡某、崔陆民证言,证明除了本案500000元保证金外,丁全新还借给陈安民200000元借款。200000元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陈安民出具的收条已收回,但银行转账凭证在陈安民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10日中原银行50000元转账凭条一份,2015年7月30日50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7月31日50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8月20日50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10月21日150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10月21日150000元转账凭条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陈安民已就500000元保证金退还完毕。不欠原告保证金。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10月21日1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与2015年10月21日150000元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与转账凭证的150000元是同一笔钱。证人蔡某对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7月30日对其打的收条共计300000元,认可是偿还本案丁全新的保证金。2015年6月10日付款人为刘新梅,收款人为丁全新的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认为与本案500000元无关,这50000元是偿还丁全新2000**元的借款。2015年10月21日付款人为张田中,收款人为蔡某的1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这150000元是张田中欠我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保证金50万元无异议,月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恰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50万元保证金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尚未协商好该工程。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的证人不能证明利息如何计算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对证据四认为1、证人作证借给陈安民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500000元保证金退还范围。2、一份还丁全新500**元转账凭条,一份还蔡某150000元是被告对500000元保证金以不同方式退还给原告。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金财源小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承包该工程支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1月16日陈安民为丁全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全新交来金财源小区承建工程(大清包)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收款人陈安民”。收条下方另注:保证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开工,大批工人进场施工,如不能进场施工我原一次性退还所交全部保证金,并支付所交款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后因被告未将金财源小区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保证金,被告偿还450000元,下余5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和已还保证金的利息未予支付,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工程保证金利息(被告已还的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照月息二分四计算,共计108000元。下余的5万元欠款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月息二分四,共计13200元)。另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即2015年阳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月息2.4%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起止时间及金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450000元的还款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原告认可2015年7月30日收到5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收到50000元,2015年8月20日收到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收到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对此30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各自的还款日止,对另外15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还款时间,且其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收据不予认可,对该150000元已还部分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收据证明其偿还500000元的辩称,虽然其提供的还款收据金额显示500000元,但由于其中2015年10月21日付款人为张田中,收款人为蔡某的1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及蔡某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这150000元还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认可收到300000元,但其自认被告已还款450000元,对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全新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按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息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2015年7月30日还款50000元其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息2%利率计息。

三、2015年7月31日还款50000元其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2%利率计息。

四、2015年8月20日还款50000元其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息2%利率计息。

五、2015年10月21日还款150000元其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按月息2%的利率计息。

六、上述二、三、四、五项利息被告陈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全新。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丁全新承担1520元,被告陈安民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宏伟

审 判 员  丁 锐

人民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