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00094号原告肖玉先,女,汉族,1951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表人李蛟,系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斌,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原告肖玉先诉被告宋斌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文成于2016年2月1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先、被告宋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斌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承租原告自己所有的位于犀浦镇大田村4组门面三间,后房五间和房屋周边土地一块,租用期限为十年,���金23000元/年,以后每三年租金递增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和土地从2005年11月3日交付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现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约定的主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积步找原告续签租房协议也不搬出房屋和土地,一直无权占用至今,并拒绝搬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郫县犀浦镇大田4组301、303、305号房屋和土地,并对房屋和土地恢复使用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斌辩称,租赁合同已到期,愿意退还原告的房屋,但是目前还处于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阶段。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原告肖玉先作为甲方与被告宋斌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并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房屋共计八间,租用期间时间为十年。付款方式为一年付一次,每年房屋租金23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如一年房租到期后虚骄下一年房屋租金应体检一个月缴清。租用时间为十年,在租用期内房租按三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2000元,共计递增两次。乙方在租房时间内不得随意改造房屋结构。如有必要应和甲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方可。2015年11月3日,该租房协议到期。因双方就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宋斌至今未向肖玉先支付房租,也未腾退房屋。另查��,该房屋位于犀浦镇大田村4组301、303、305号,系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房屋拆迁后,在其补偿所得的自留地上修建的自建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租房协议、犀浦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租房协议约定了租用时间为十年即200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因此在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该房屋,本院对原告肖玉先请求被告宋斌立即搬出该房屋和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在该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宋斌至今未腾退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肖玉先要求被告宋斌赔偿房屋占有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肖玉先主张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金额27000元/年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为74元/天,同时被告宋斌从租期届满即2015年11月3日占用该房屋使用至今,因此应当向原告肖玉先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共计7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郫县犀浦镇大田4组301、303、305号自建住房并交与原告肖玉先。
二、被告宋斌向原告肖玉先支付房屋占用费7918元;
三、驳回原告肖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肖玉先垫付,被告宋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玉先。���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