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男,20岁(1995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顾××通过厨房窗户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区仙霞西里××号别墅,窃得张×ד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苹果”牌WATCH二块、手镯一个、耳钉一对以及充电器等物。后被告人顾××在翻墙准备逃离别墅区时被保安抓住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顾××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均被起获。经鉴定,“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苹果”牌WATCH手表二块、手镯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8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何××、陈××、吕××、黄××、曹××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顾××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手电一把、手套一副、棉鞋一双、腰包一个、帽子二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