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06号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俊营,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敬东,男。
被告:马淑玲,女。
被告:陈永兰,女。
被告:王立坤,男。
被告:王德国,男。
被告:吕兆江,男。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敬东、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俊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东、马淑玲、王德国、吕兆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陈永兰、王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敬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敬东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李敬东、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敬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敬东从该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饲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15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该社与被告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被告李敬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敬东签订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敬东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现被告李敬东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敬东、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敬东付还部分借款本金与利息后,尚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敬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敬东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敬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敬东、马淑玲、陈永兰、王立坤、王德国、吕兆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京涛
审 判 员 崔荣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太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