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西华,男,汉族,山东省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天磁锰业(集团)亚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坪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董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定代表人代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厚奇。上诉人朱西华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天磁锰业(集团)亚华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华公司)、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铁合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铁合金公司于1992年3月2日成立,股东为遵义铁合金厂实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和遵义铁合金厂实业总公司。遵义铁合金厂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19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5年,铁合金公司因政策原因停产。2005年4月15日,铁合金公司与遵义鑫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铁合金公司所属的第四冶炼厂矿热炉和场地承包给鑫源公司独立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鑫源公司聘用铁合金公司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按铁合金公司现行标准执行,费用由鑫源公司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鑫源公司代扣和企业承担部分一并由鑫源公司交付铁合金公司;鑫源公司在承包期内应优先聘用铁合金公司人员,聘用人员总数在120人之内,鑫源公司自行定岗、定员、定薪。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对第四冶炼厂设备、工具进行了移交,合同附件附有铁合金公司第四冶炼厂职工扣缴养老金明细表,职工人数为120人,在该明细表中并无朱西华名字。此后,铁合金公司与鑫源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8日、2007年8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将第四冶炼厂继续承包给鑫源公司经营,承包期分别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2009年2月24日,铁合金公司将第四冶炼厂矿热炉和场地承包给遵义宇南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南锰业公司)独立生产经营,承包期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双方对养老金、医疗保险费、门诊费的约定为:上岗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宇南锰业公司代扣和企业承担部分一并由宇南锰业公司按月交付铁合金公司,未上岗职工个人部分养老金由宇南锰业公司承担按月支付铁合金公司;该合同附件附有第四冶炼厂职工扣缴“二金”明细表,在该明细表中并无朱西华名字。2012年11月7日,铁合金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第四冶炼厂矿热炉和场地承包给亚华公司独立生产经营,承包期为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该合同附件附有第四冶炼厂职工扣缴“二金”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职工人数为91人,在该明细表中并无朱西华名字。2013年6月17日,因国家产能政策调整亚华公司所承包经营第四冶炼厂被强制停产,朱西华遂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建字[2014]3号调解建议书,以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省、市、区有关部门主持改制的企业,该仲裁委不宜仲裁为由,建议朱西华到铁合金公司或遵铁实业联合工作组或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2月4日,仲裁委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5]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朱西华的仲裁申请,朱西华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朱西华与铁合金公司、亚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二、铁合金公司、亚华公司立即支付解除朱西华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00元,双倍工资41525元,合计56625元;
三、铁合金公司、亚华公司给朱西华补交2%失业保险费、9%医疗保险费、21%社会养老保险费。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已成立遵铁实业公司联合工作组,主持铁合金公司的改制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铁合金公司是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导的改制企业,目前处于改制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系铁合金公司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朱西华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西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西华承担。宣判后,朱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西华在铁合金公司的第四冶炼厂工作,工作期间铁合金公司又将冶炼厂承包给其他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及其铁合金公司、亚华公司均未给朱西华买任何保险,也不与朱西华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不能对抗朱西华的起诉,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审裁定适用该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朱西华在铁合金公司、亚华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但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并补足相应的保险费用,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朱西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遵义天磁锰业(集团)亚华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铁合金公司于2004年8月因政策性停产,从未组织过生产经营,也未使用任何劳务用工,朱西华已自动解除临时用工关系,且未在一年内提出申诉,故朱西华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铁合金公司对外承包出租厂房设备是在改制工作组领导下进行的,不危及国有资产属性。朱西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铁合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铁合金公司属政府主导的改制企业,其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铁合金公司是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导的改制企业,目前处于改制阶段,故本案属铁合金公司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朱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退还朱西华;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朱西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妤
审判员何亮
代理
审判员张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