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53号原告韩冬逢。被告丛日山。
原告韩冬逢诉被告丛日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3万元及利息,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7万元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韩冬逢投资款10万元,该款中3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另7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7万元利息按年化收益率12%计算。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该卡于2012年6月28日向帐号为45×××45的账户通过ATM转账44640元,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12月4日各向前述账户转账43200元。原告称前述转账均为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10万元未还。
原告称其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开发一项新产品缺少资金,故向原告借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张建明、刘禄青三人一起至被告办公室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三人分别出具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载明1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但被告承诺还款,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等,则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未约定3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视为期内不支付利息;剩余7万元的期内利息,可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应按年利率6%计算,剩余7万元可按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冬逢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