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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395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812。被告陈某,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谢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06年10月7日生育男孩陈某健,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70****。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缓解双方矛盾,改善家庭关系,双方相约均到外地打工,但双方仍争执不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计生诚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项。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06年10月7日生育男孩陈某健,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7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陆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陆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