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79号(22小区电力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程伟东。
委托代理人:刚慧,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光,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
原审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燃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东幸福路98号(东热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杜海新。
委托代理人:郭雪莉,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职为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士光、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燃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燃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商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红、李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慧、被上诉人张士光、原审被告天富燃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莉、职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下属石河子电力多经公司燃运公司(以下简称多经燃运公司)的经理谌德强签订一份汽车维修中心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上交资产占用费形式承包多经燃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经营期限为3年,自1999年4月起,2002年3月31日止。原告经营期间,采用风险抵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经营。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增添了部分维修设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和多经燃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对多经燃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的固定资产进行盘点、交接。2002年7月15日,被告天富公司单方制作了一份《关于天富实业公司燃运公司维修中心三年经营承包最终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为:
一、三年经营承包期间所增加设备的认定。根据多经燃运公司的意见,承包期间所增设备价格的认定,以新疆源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的张士光所属汽车维修设备评估报告[新源评字(2001)第610号]为准,合计为179200元。
二、张士光在三年经营过程中,累计亏损欠承包金102900元。双方同意从新增设备评估价格款的179200元中进行抵扣,冲抵后多经燃运公司欠张士光76300元。
三、张士光在三年承包期内与经营期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张士光承担,与多经燃运公司无关。
四、固定资产、汽车维修工器具,以多经燃运公司按清单接收为准。2002年7月18日,原告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2002年8月16日和2003年11月27日,被告天富公司分别给付原告设备款50000元和5379.04元,原告在被告天富公司书写的收据上签字。其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天富公司单位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对其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重新进行复查、清算,并向被告天富公司递交书面的报告。由于被告天富公司一直未进行上述工作,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富公司支付经营利润200000元。该案庭审过程中,张士光申请对其承包多经燃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状况进行审计鉴定。2009年8月24日,该院依法委托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包多经燃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状况进行审计。为此,张士光支付鉴定费100000元。鉴定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天富公司提供相关完整的会计资料,但最终天富公司仍未提交1999年4月至2002年7月的全部会计凭证、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部分会计凭证,1999年至2002年除应收款项和内部往来明细之外的其他全部账簿。2011年10月21日,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多经燃运公司账中“内部往来”科目与汽车维修中心往来情况为:根据合同约定张士光承包多经燃运公司的经营期间是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多经燃运公司往来账中本科目维修中心账户1999年4月1日余额为借方1683035.35元,2002年3月31日余额为借方326800.48元。本科目本账户的记录延续到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余额为借方220179.87元,比1999年4月1日借方余额1683035.35元差额1462855.48元,即多经燃运公司欠维修中心款1462855.48元。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在审计过程中共调增本科目本账户借方金额共计2110904.92元,共调减本科目本账户借方金额共计1371413.13元,调增本科目本账户借方金额比调减本科目本账户金额多739491.79元,即调减多经燃运公司欠维修中心款账面金额739491.79元,调减后多经燃运公司欠维修中心款账面金额为1462855.48元-739491.79元=723363.69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一)多经燃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即汽车维修中心,下同)会计资料真实性鉴定结论。由于汽车修理厂2000年账面中反映的收入、支出、利润与“说明”中反映的收入、支出、利润均不一致,鉴定机构对多经燃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能确认,无法根据该会计资料鉴定原告张士光1999年4月至2002年9月承包多经燃运公司汽车修理厂期间的财务收入及盈亏状况。(二)多经燃运公司会计资料鉴定结论。由于多经燃运公司缺少会计资料和会计资料凭证,并且多经燃运公司往来账中内部往来科目维修中心账户和其他应收款维修中心账户的记录缺少原始凭证,没有原始会计凭证对张士光对本科目本账户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对,鉴定机构只能将张士光对本科目本账户提出的异议列出。在(按)多经燃运公司往来账中内部往来科目维修中心账户和其他应收款维修中心账户的记录和张士光对本科目本账户提出的异议计算,多经燃运公司欠维修中心款为723363.69元。被告天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在缺少会计凭证且对部分会计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承包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状况。该案另查明:多经燃运公司是被告天富公司设立的下属二级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已于2002年撤销。该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士光承包期间的款项200000元;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士光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天富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于本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天富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由于多经燃运公司和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现有账目不能计算利润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对会计资料凭证是否客观进行鉴定的职责。在多经燃运公司的账中,如果排除任何一方提出的异议,仅根据账面记录,多经燃运公司欠汽车维修中心款146285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主张欠款,利润款和欠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2年9月,本院作出(2012)兵八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士光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22日,原告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准许张士光撤回再审申请。现原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723363.69元减去(2009)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的利润200000元,将两被告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给付欠款523363.69元及利息433737.66(523363.69元×6.5%÷12个月×153个月)。另查:2015年3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月30日出院。被告天富燃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原告张士光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下属多经燃运公司经理谌德强签订一份汽车维修中心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上交资产占用费形式承包多经燃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经营期限为3年,自1999年4月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经营期满后,原、被告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核算,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对原告承包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经审计被告欠付原告款项723363.69元。扣除(2009)石民初字第1023号判决利润200000元,剩余欠款为523363.69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23363.69元、利息433737.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天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从作出鉴定结论至今为止已经四年。从原告就承包利润向法院起诉审理终结至今也三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超过了原审计的范围,而且因汽车维修中心账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账目不完整,故天富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应举证证实欠付的具体项目。天富公司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富燃运公司辩称:天富燃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原告所诉的合同期间是1999年至2002年。天富燃运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富燃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燃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三、原告请求的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22日原告撤回再审申请时起算。2015年3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诉讼时效中止,2015年3月30日诉讼时效继续计算,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多经燃运公司的经理签订承包合同,多经燃运公司为被告天富公司的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已于2002年撤销。现被告天富燃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故被告天富燃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承包汽车维修中心期满后,2002年7月15日,被告天富公司单方制作了一份《关于天富实业公司燃运公司维修中心三年经营承包最终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内容涉及张士光在承包期新增设备的处理、张士光经营过程中的累计亏损。说明被告天富公司对原告承包期间的经营有一套完整的会计资料。在(2009)石民初字第102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富公司有义务提供用以审计的完整的会计账册及原始凭证。因被告天富公司未能提供,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汽车维修中心是否有盈利的鉴定结论。被告天富公司在与原告张士光的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及时结算,及时解决问题。由于被告天富公司长期不能解决问题,而且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被告天富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23363.69元,该院无异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富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士光欠款523363.69元;
二、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士光利息损失433737.66元;以上合计957101元,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光。
三、驳回原告张士光对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燃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该院,送达费90元(原告张士光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士光。
上诉人天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依据的是2011年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那么,2011年被上诉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欠款事实,现已四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2013年5月22日撤回再审申请时起算错误,本案并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1年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第二项明显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根据鉴定结论第一项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承包修理厂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财务资料,无法得出第二项的鉴定结论。根据汽车维修中心经营合同,被上诉人仅能向上诉人要求利润和修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修理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士光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已说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在(2012)兵八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也已说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富燃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士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523363.6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33737.66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承包期间的利润款200000元,2012年9月,本院作出(2012)兵八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22日,其又撤回再审申请。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在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主张上诉人给付其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点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至2015年3月30日,在此时间段无法向上诉人主张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属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2015年3月15日,诉讼时效中止,自2015年3月31日起诉讼时效应继续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承包期满后,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后,单方制作一份《关于天富实业公司燃运公司维修中心三年承包经营最终处理意见》,被上诉人虽然也在其上签字和并据此领取了部分款项,但此后,被上诉人几次对该处理意见提出异议,并向上诉人单位领导反映要求核算其承包期间的账目,说明被上诉人对该处理意见不认可,该意见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账目已核算的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对其承包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保管其下属单位多经燃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的义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和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上诉人给付其欠款523363.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作出鉴定结论,直到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才予以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明确。因此,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从此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即利息的计算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原审自2002年4月起计算利息损失错误。故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数额计算为121900元(523363.69元×6.5%÷12个月×43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士光欠款523363.69元,驳回原告张士光对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燃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士光利息损失433737.66元;以上合计957101元,被告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光。
三、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士光利息损失121900元;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合计645263.69元,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士光。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士光原审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6元(未交纳),送达费90元(被上诉人张士光已交纳),合计13466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由被上诉人张士光负担4444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4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59元,由被上诉人张士光负担4412元,被上诉人张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