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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4号

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邵国安。被执行人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严张富。

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65018.87元,并支付违约金。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27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46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蒋维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海燕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玛格丽特商业中心B5-1-701。法定代表人邵国安。被执行人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严张富。

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65018.87元,并支付违约金。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27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46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蒋维良

代理

审判员陈滨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