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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4068号

田汉全与杜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汉全,杜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田汉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秀。被告杜金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河。

原告田汉全与被告杜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徐文秀,被告杜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汉全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同年4月2日晚,被告宴请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雇员在凤凰工业园喝酒。期间在被告的劝让下原告也喝了白酒。后又在被告的带领下,去了朱老庄镇喝酒唱歌。23日凌晨,在原告醉酒的情况下,被告驾驶原告的摩托车载原告去聊城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治疗花费很大。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安排原告等饮酒后并发生事故被告理应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即139953.54元。

被告杜金芝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不是在雇用期间。原告宴请原告等7名雇员,不是在工作期间,而是在工作结束后。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双方居住在同一乡镇,出于同情,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田汉全受雇于被告杜金芝从事建筑施工工作。4月22日晚,被告宴请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雇员在凤凰工业园喝酒。席间,二人均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后又与另一雇员去朱老庄镇零点KTV唱歌,期间每人又喝了数瓶啤酒至次日凌晨。后二人商议,一同驾驶原告摩托车去聊城住宿。行驶至聊城车管所南,发生了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86577.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合司法鉴定所和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济南三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田汉全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015年7月6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田汉全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为VII级(七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41847.54元、护理费7033.2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8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9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3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营养费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名田某甲(201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田某乙(1942年8月7日出生)与母亲聂某(1950年10月5日出生),现有一子二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2、医疗费单据7张;3、鉴定费单据1张、施救费单据2张;4、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原告提交田某乙、聂某、田某甲户籍证明;6、济南三合司法鉴定所司法和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7、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汉全与被告杜金芝虽是雇佣关系,但事发时,并非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也不是上下班的途中,故原告以被告为其雇主,并安排原告喝酒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应支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大量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带来的危险后果应能预判,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前后与原告在两个酒场饮酒,在明知原告饮酒后,不仅没有劝阻原告,而是仍与其一起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20%为宜。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应参照省内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达VII级(七级)伤残,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经本院审查未见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657.09元、误工费41847.54元(117.22元/日X357日)、护理费7033.2元(117.22元/日X60日)、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日X77日)、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99808.8元(11882元X20年X42%)、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91.34元(父亲10032.12元、母亲17834.88元、儿子28424.34元),共计27447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金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汉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895.59元。

二、驳回原告田汉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原告承担1918元,被告承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润林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汝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