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解品,女,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龙,法律工作者,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建军,男,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
原告解品与被告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解品、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负责人刘志远及其代理人高铮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军驾驶京N799**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2省道16K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解品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解品受伤,两车损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7461.54元。
被告王建军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答辩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法院应该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军驾驶京N799**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2省道16K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解品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解品受伤,两车损毁。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品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8206.24元,支出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解品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费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解品及护理人员其女儿田敬芹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解品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解玉田,1928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兄妹共二人。另查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定损为700元。还查明,被告王建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王建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9元。山东省2014年农民纯收入为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军驾驶京N79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品不负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险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原告解品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8206.24元;护理费10550元[(4278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8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634.8元(11882元/年×14年×10%);营养费1800元(60×30);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7962元/年×5年×10%÷2);司法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元为宜,以上各种损失共计77421.54元。被告人民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等共计74221.54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其所支出的该项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三项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责赔偿。被告王建军已垫付3879元医疗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建军147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74221.54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解品鉴定费2400元,与被告王建军已垫付3879元医疗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建军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解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838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安祥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 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