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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42号

杜成云与武大富、陶南霞、廖光、王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成云,武大富,陶南霞,廖光,王家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杜成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大富,男,汉族。被告陶南霞,女,汉族。被告廖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成云诉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廖光、王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被告廖光、王家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大富、陶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成云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按照月利率3.6%承担利息。被告廖光、王家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将50万元转入陶南霞的账号并特别注明用于安县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项目投标保证金。被告借款后,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廖光、王家文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前已经支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借款后已偿还10万元,现在还欠本金38万元。截止现在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被告廖光、王家文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大富与陶南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大富与陶南霞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遂通过被告王家文介绍,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武大富与陶南霞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廖光(保证人)、被告王家文(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甲方将此笔借款用于招投标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否则,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直至甲方还清之日止。甲方同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王家文、廖光都同时同意用各自名下财产对该笔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廖光、王家文(甲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保证主债权数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承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甲方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陶南霞转款50万元,被告武大富与陶南霞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1月1日,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出具《借款用途补充说明》,进一步说明该5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在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富临.东方广场玻璃幕墙、石材及屋顶钢结构玻璃体工程”项目保证金。原告认可借款三个月期间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了利息,三个月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下余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廖光、王家文称借款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2万元,并且在借50元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该2万元应从本金50万元中扣减,本金只能算48万元。但原告不认可借款前收取2万元的事实,被告廖光、王家文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申请本院也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认可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武大富、陶南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在向被告陶南霞打款50万元之前已经支付了2万元利息,本金只能计算4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本身不认可此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是支付了2万元利息,那也只能是预付的利息,因为原告是足额按借条金额给被告陶南霞转款50万元,故该2万元不能抵扣本金。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借款逾期时间应从2013年8月1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多支付利息3.0360万元,多支出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640万元。原告自愿下调2014年8月1日起的利率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廖光、王家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廖光、王家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廖光、王家文辩解保证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光、王家文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2万元,因其未提交客观、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武大富、陶南霞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该事实。待其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成云借款本金36.96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36.96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光、王家文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武大富、陶南霞、廖光、王家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筱莉

审 判 员  桂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