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1行审1号申请人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谭爱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夏某某,男汉族,衡阳县人。被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衡阳县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蒸l计生征决字(2015)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蒸l计生征决字(2015)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彩军
审 判 员 何小彦
人民陪审员 蒋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