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住所地:潢川县桃林铺镇首集东街。组织机构代码:F8487119-4
法定代表人:邓道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保龙,潢川县黄寺岗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贵,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潢川县黄大楼村黄小庄组。委托代理人张启霞,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天松,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潢川县桃林铺镇。
负责人:任桂宝,该校校长。
上诉人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因与被上诉人刘同贵、原审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邓道河、委托代理人孙保龙,被上诉人刘同贵委托代理人张启霞,原审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校长任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同贵自2009年5月11日开始在潢川县桃林镇东街经营家庭饭店,经营范围为主食、热菜、凉菜、火锅、酒水服务等。原告经营期���,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多次在原告饭店消费。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16日由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陈瑞友向原告收取结算单以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尚欠原告26128元招待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同贵与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应当及时将餐饮招待费给付原告刘同贵。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结算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作为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的主管单位,对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的债务应该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餐饮招待费26128元,并提交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陈瑞友出具证明,���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亦认可该笔招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认可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该笔招待费,故对被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同贵餐饮招待费261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中心学校应付邰立军1万余元餐费是错误的。因证明条是2012年9月29日的,现已过诉讼时效。中心小学认可的是2012年9月之前的餐费,不是以后的。再者上级早有文件规定各小学取消该费。那应是个人餐费不是学校的,应找个人要,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同贵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欠餐费是事实,有条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桃林铺中心学校的下属单位桃林铺中心小学欠被上诉人刘同贵餐费,有该校负责总务人员出具的结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中心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债务应由其主管单位的桃林铺中心学校偿还。该校辩称此餐费为个人消费,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债务由被上诉人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小学工作人员陈瑞友在2014年1月16日将被上诉人刘���贵的结算单收取以后向其出具欠招待费26128元证明一张,故上诉人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桃林铺中心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余多成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