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九时到本院开庭,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了本院传票,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其依法寄送了开庭传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传票为其本人所签收,但原告却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及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故本案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谭小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